陕西智聪律师事务所
判决书文号:(2019)陕01民申555号
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屈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陕西省××人,住陕西省××县。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董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户籍地西安市莲湖区,现住西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迎律师、陈浩军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西安杰伦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户籍地江苏省苏州市金阊区福桥×号。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屈某某因与被申请人董某某、西安杰伦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伦公司)、陈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8)陕0104民初5645号民事判决,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
屈某某申请再审称,其于2017年期间确实委托杰伦公司出售房屋,因为其住在宝鸡,2017年12月27日陈某某带着张某某开车来到宝鸡当面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现场确定定金10万元并当天转账7.5万元,之后根据协议办理了过户登记。其自始至终不知道董某某的存在,亦从来没有授权委托陈某某与之签订《买卖房屋定金合同》,由此产生的违约纠纷与其无关。原审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其在外地,只是将房屋挂在中介公司,并未授权陈某某而且明确约定在涉及定金、房屋买卖合同签订时必须面谈。但原审证据中的《房屋买卖斡旋合同》、《配偶同意出售证明》、《委托定金收据》中其的签字,经辨认均为伪造。其从未签订过该三份文书,且对该交易毫不知情,对此可以申请进行笔迹及指纹鉴定。对于当时收到的3.5万元转账,陈某某表示当时有一个105万的房屋交易意向基本确定,当事人先打过来了3.5万元并表示过两天来宝鸡面谈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因此其一直未有怀疑。其是12月25日收到的转账信息,怎么可能在12月24日就签订《委托定金收据》,所以该委托定金收据是陈某某伪造的。表见代理的条件不能成立,且其对该代理行为毫不知情且没有任何过错,因此不能以此要求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由此产生的违约责任应归咎于陈某某个人或杰伦公司。如果董某某有初步证据证明当时陈某某就有诈骗的故意,其可以一同向公安机关报案。屈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规定申请再审。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屈某某认为本案所涉《房屋买卖斡旋合同》、《配偶同意出售证明》、《委托定金收据》上其的签字均为伪造,没有证据证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不予采信。屈某某对此申请进行笔迹及指纹鉴定,依据审判监督程序相关法律规定,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董某某认为在查看了屈某某对杰伦公司的授权委托书等资料后与屈某某、陈某某签订了《房屋买卖斡旋金合同》,董某某虽未能提供屈某某向陈某某出具的委托代理手续,但《买卖房屋定金合同》签订后,董某某向屈某某账户转入购房定金3.5万元,屈某某出具收到江南房屋天朗五期店交来的委托定金35000元。故可认定董某某有充分理由相信陈某某具有代理权限,该代理行为有效。屈某某2017年12月27日与张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现场确定定金10万元并当天转账7.5万元时,却并没有对该3.5万元作出处理,故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屈某某认为其收到3.5万元定金并不知情一节,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之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受托人超越权限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屈某某若是有证据证明陈某某存在过错,可依法向陈某某所代表的杰伦公司主张。综上,屈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屈某某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