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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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智聪律师事务所

 物权纠纷(房屋所有权确权)

时间:2019-03-05

原告:李xx

被告:刘xxx

代理人:陈浩军律师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文书号 :(2016)陕0103民初2055号、(2017)陕01民终867号

案情简介:

2001年3月12日,李x国以刘x名义向华安地产交纳703、704号房屋购房定金各2万元。2001年4月23日,刘x与华安地产签订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刘x购买该公司开发建设的华融国际商务大厦B座7层3号、4号房屋各一套,单价3168元/㎡,建筑面积141.94㎡,每套房屋均价值449666元,首付139666元,余款31万元办理银行按揭14年。当日,华安地产出具收款收据两份,其中0078945号收款收据载明:“今收到李x国、刘x购华融国际商务大厦B座7层03计壹个单位首期款119666元”;0078947号收款收据载明:“今收到刘x、李x国购华融国际商务大厦B座7层04计壹个单位首期款119666元”。2001年5月18日,刘x与中国工商银行西安市韩森寨支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两份,用于购买上述房屋,贷款金额31万元,贷款利率为4.65‰,期限14年,自2001年5月24日至2015年5月24日。2001年5月15日,刘x与中国工商银行西安市韩森寨支行签订《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刘x以上述房产作为抵押。合同签订后,按揭款由李x国负责偿还并实际接收房屋、进行了装修实际使用,李x国去世后,由李x国之子李xx负责偿还,后期房屋由李xx及其妻胡x对外出租。2001年6月7日,华安地产出具收条:“今收到李x国、刘x首期购房款收据原件贰份,办理银行按揭之用,票面金额239332元,票号为0078945、0078947。2001年5月23日,李x国交纳评估费4505元、办理抵押费用1860元,合计6365元。”后物业公司出具证明:“今日B703、704业主收楼,因钱未带够,应交36135元,先交30000元整,余额6135元业主明日来公司交纳,物业贾浩8.2,业主确认栏李x国(签名)”。诉讼中,刘x于2016年4月20日与华安地产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面积误差补充协议》两份,约定10803、10804面积差均为4.97㎡,均需补交房款15744.96元。2016年4月25日,刘x交纳10803号房屋契税6981.16元、10804号房屋契税9308.22元;交纳专项维修基金各13489.98元。次日交纳房屋交易手续费1028元。2016年5月5日,刘x在西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办理了诉争房屋所有权证,即西安市房权证碑林区字第××号,房屋坐落西安市碑林区南二环西段21号1幢1单元10803室,建筑面积146.91㎡;西安市房权证碑林区字第××号,房屋坐落西安市碑林区南二环西段21号1幢1单元10804室,建筑面积146.91㎡。

由于刘x将诉争之房办理了产权登记,李x、李x、李x璐申请诉讼保全,要求查封上述房屋的过户交易等手续并提供了担保。一审法院以(2016)陕0103民初2055号民事裁定书对上述房屋进行了保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之焦点即李x凌、李x、李x璐是否对本案争议房产享有所有权。本案中李x凌、李x、李x璐主张对争议房产享有所有权,并提供了李x国司机的证言,证明定金及首付款系李x国交纳。按揭款由李x国及李x偿还,房屋交付后由李x国接收并进行了装修使用,据此应认定李x国以刘x之名办理购房手续并购买诉争之房,李x国系诉争之房的真实所有权人,李x国去世后,该房屋应由李x国的法定继承人即本案李x凌、李x、李x璐继承。诉讼中,刘x称其支付了争议房产的首付款,将2万美元和5万元人民币交给李x国及司机办理购房手续,按揭款抵付租金,但就此部分事实,刘x未提供确凿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况且,从涉案房屋的使用及装修情况来看,假如刘x实际购买该房屋,其在长达十余年的时间里不去管理自己的房屋,任凭他人进行装修、使用且不支付任何费用,也未实际控制过房屋,有悖常理。故李x凌、李x、李x璐要求确认西安市x区x二环西段x号1幢1单元10803室、10804室房屋为其所有,于法不悖,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本院确认坐落于西安市碑林区××西××单元××室房屋及××碑林区××西××单元××室房屋归李x凌、李x、李x璐所有。诉讼费12000元(其中保全费5000元),由李x凌、李x、李x璐负担。

一审判决后,刘x不服,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驳回了刘x上诉请求,维持原判。